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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月26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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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益變更禁止與簡易判決處刑

◎伊谷

壹、案例

某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案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針對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甲答稱:「依剛才播放行車紀錄器所錄到的畫面顯示看起來,我應該要承認犯行,但我當時的心境根本不知道有人倒下來,我認罪」等語,受命法官認其已為自白犯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甲認刑度過重,因此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並爭執稱:係因法官勸說,且對告訴人受傷感到心理難受,故為認罪之表示,並無自白之真意云云。地方法院合議庭認被告甲於原準備程序所述: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人倒下來云云,實係否認有犯罪故意,難認其當時確已自白本案犯罪,爰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論處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甲認本件僅有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簡易判決二審卻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諭知緩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貳、實務判決

※104年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本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本件犯行,係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案號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嗣雖經該院以上訴人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惟上訴人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爭執稱:係因法官勸說,且對告訴人受傷感到心理難受,故為認罪之表示,並無自白之真意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5頁反面、第78頁),而依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案件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針對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依剛才播放行車紀錄器所錄到的畫面顯示看起來,我應該要承認犯行,但我當時的心境根本不知道有人倒下來,我認罪」等語(見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第25頁反面),以其所述: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人倒下來云云,實係否認有犯罪故意,難認其當時確已自白本案犯罪。第一審因認上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之情形,爰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仍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將此旨記載於其判決案由欄及理由三(見第一審判決第1、8頁)。經核並無不合。本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點評

首先,依§455-1Ⅲ準用§370的結果,就簡易判決處刑的上訴,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但是準用的結果並非代表簡易判決處刑的上訴一概都有不利益變更禁止的適用,要注意的是不利益變更禁止,講的是二審法院依§369Ⅰ本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未包含§369Ⅱ「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的情形。而本件地方法院合議庭(即簡易判決之二審)是認為被告甲根本未自白犯罪,不符合§449Ⅱ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因此有§451-1Ⅳ但書1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之情形,因此依§455-1Ⅲ準用§369Ⅱ之規定意旨,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所以,縱使原簡易判決是由被告甲為自己利益提起,但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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